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翰霖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鄧景元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8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