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詹翊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5、13408、15889號),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之記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人聲請之相同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雖當事人欄記載為「受處分人即被告詹翊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且其後具狀人亦繕打為「詹翊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然並未由被告詹翊瑄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蓋用律師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選任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