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萬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蒼興 相對人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為: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及其代理人,為與其等有何生意及金錢往來,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所簽發系爭本票,詎於110年12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上開事項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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