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宇倫(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0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犯本案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如上之重刑,良以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茲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