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于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劉于聖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受刑人劉于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6/09/06~106/10/14│106/09/06~106/09/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050號等│第2905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實││號等│139號等│││審├──────┼──────────┼──────────┼──────────┤││判決日期│108/10/30│109/08/2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決││等││││├──────┼──────────┼──────────┼──────────┤││判決│109/03/25│110/01/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54號│第2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