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克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分明文上已有戒癮治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4種處遇,其中前3種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乃係屬於醫療處置之手段,自有刑法上不可替代之程度。又其中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在刑法上係屬於保安處分,亦為一種自由刑,然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施用海洛因而裁定觀察勒戒者,往往會因前科等因素,經觀察勒戒處所陳報之結果,再裁定強制戒治,雖依法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但不得逾1年,就刑罰層面來看較戒癮治療時間需為期2年短,但就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而言,卻無較有利抗告人。再就人權層面而言,雖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先,但就刑事處遇上若非涉及有期徒刑之裁定,單就治療層面而言,自應遵守行為人之意願,倘若適當之處遇能有效的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自應擇取。綜上,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任有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大麻置入煙斗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雖較戒癮治療時間短,
但就人身自由而言,卻無較有利抗告人,且就人權層面而言,本案刑事處遇上非涉及有期徒刑之裁定,自應遵守行為人之意願,倘若適當之處遇能有效的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自應擇取云云。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僅於欲以參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檢察官本件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原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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