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秦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秦菲(下稱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使戒癮治療窒礙難行,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則檢察官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若檢察官最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仍應給予被告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向法院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然本件檢察官竟未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又未見其於聲請書說明為何被告較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式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即受雇於 林俊宏 從事貼磁磚之工作迄今,此外,被告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喪失目前之工作,並使其親人頓失家中經濟支柱。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似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殆惰之重大瑕疵,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之2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於抗告意旨中亦未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及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00號鑑驗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511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未考量被告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似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既非有據,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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