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志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案件,如經法院審判,也僅會被判處幾個月徒刑而已,然若送觀察勒戒,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定會裁定強制戒治,如此則變成最長1年2月,顯然對抗告人不利,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處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卷第65至67頁),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後抗告人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1年9月24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意旨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之判決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既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從准許抗告人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且抗告人所請改判有期徒刑,於法亦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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