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48、486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6
4、6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其強治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其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第2、3、4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毒品案件(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後記行為時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96年2月2日某時止,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52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3、4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同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遭查獲:⑴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卓醫院」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5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5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6年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6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數次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於95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遭查獲該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嗎啡呈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4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本院仍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除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95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止外之其餘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惟因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本件遭警查獲次數甚多,其屢遭查獲竟仍均無所警惕,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