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3、5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分裝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分裝袋叁拾貳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捌玖公克)均沒收,安非他命貳包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分裝鏟子壹支,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分裝袋叁拾貳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捌玖公克)均沒收,安非他命貳包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95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佳豪汽車旅館內,以95年11月24日扣案其所有之分裝鏟子舀安非他命至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
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
晚上8時,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少爺汽車旅館內,以96年1月17日扣案其所有之分裝匙舀安非他命至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㈣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95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甲○○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前述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成立集合犯,尚有未洽。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是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各次施用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5年11月24日扣得之分裝袋1個(並無證據證明內有安非他命
殘渣)、吸食器2組、分裝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96年1月17日扣案安非他命2包,取0.01
1公克鑑驗,餘毛重1.289公克,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之0.
011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該次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玻璃球吸食器4顆、分裝袋3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月16日晚上7
、8時止,除前述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除被告自白外,別無證據可佐,而被告之自白復無法資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難僅憑被告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