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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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現於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來台工作,5個月後(起訴書誤為95年8月14日)經來可人才仲介公司安排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范國雄 之住處從事監護工。95年5月間,在雇主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樓梯間,拾獲他人遺失之手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供己使用。
二、案經范國雄之妻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之警、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000000000000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錶1只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另侵占遺失之項鍊1條,惟被告堅稱扣案項鍊1條係其所有,證人乙○○亦稱扣案之項鍊非其所有(偵查卷第45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項鍊1條係被告侵占之遺失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刑法第337條,法定刑為罰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被訴侵占項鍊1條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所宣告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越南籍女子,於93年12月15日來台工作,經來可人才仲介公司安排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范國雄之住處從事監護工,與受監護人范 馮鳳姬 同居一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趁 范馮鳳姬 因病至陽明醫院休養之際,竊取房內金飾項鍊、手鍊、戒指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復於96年3月20日某時許,竊取雇主屋內之全新三層鍋1個,價值約8百元,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警、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除經檢察官查扣拾獲之手錶1只及其所有之項鍊1條之外,並未經查獲任何證人乙○○所稱之失竊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2)證人乙○○雖證稱其婆婆范馮鳳姬女士於96年2月17日自醫院返家,發現金飾項鍊、手鍊、戒指一批不見,而被告與其婆婆同住一間臥室,在此之前家中亦曾失竊戒指、棉被、壼器等物,惟證人乙○○亦證稱:失竊之財物原放在其婆婆之房間櫃子,櫃子有上鎖,鑰匙由其婆婆自行保管,其婆婆衣櫃之鎖並未被撬壞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96年9月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所述,可知范馮鳳姬女士平日將其財物放置於住處房間之櫃子,並將櫃子上鎖,且自行保管鑰匙,對於自身財物防護相當注意,加以范馮鳳姬女士之房間櫃子之鎖並無遭破壞痕跡,洵難認被告乘機行竊,雖證人乙○○復稱其婆婆曾經掉落鑰匙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范馮鳳姬女士掉落之鑰匙持以開櫃竊物。再者,被告係於96年
3月20日始離去雇主范國雄住處,於同年2月17日范馮鳳姬女士發現財物失竊,證人乙○○之媳婦亦曾找過被告之相關物品,並未發現失竊之物品,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96年9月7日審判筆錄),是洵難遽認被告竊取范馮鳳姬女士之上開財物。又被告係於96年3月20日不告而別雇主之住處,其尚有隨身攜帶之衣物,而三層鍋之價值不高,隨身攜帶並不方便,而被告到案亦未經查獲持有三層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難遽為認定。綜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