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侵占、贓物、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獄,而於同年9月13日假釋期滿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95年6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第60格停車格內。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乙○○在該第60號停車格發現系爭汽車,即向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報案,該所巡佐甲○○與乙○○隨即至該60號停車格處,發現丙○○騎駛附載女友 蔡幸芬 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近系爭汽車旁停妥後,丙○○隨即走近系爭汽車,將夾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下之該車停車單2張取下丟棄,再走至該車後方,將夾放於後擋風玻璃上之廣告單取下丟棄。甲○○查覺丙○○擬有駕駛該贓車之行為,乃上前將丙○○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幸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附載被告之女友蔡幸芬駛近系爭汽車,將該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旁後,再走近系爭汽車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將夾在雨刷下之停車單取下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板橋,途中因為下雨,女友蔡幸芬問伊要不要去臺北市雙連國小旁之豆花店買豆花,等雨停了之後,再回板橋,伊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旁,因家樂福快開幕,伊看到家樂福折價券及停車單夾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下,所以伊才會把折價券與停車單一起拿起來,並將停車單隨手丟掉云云。經查:
㈠系爭汽車為告訴人乙○○所有,並於95年6月19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汽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47頁、第32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96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第60號停車
格,將夾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下之該車停車單2張抽走並丟棄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系爭汽車之停車單影本2張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8961號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可稽,甚為明確,堪以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發現系爭汽車停在伊所服務的分局旁,告訴人以為系爭汽車已經尋獲,就進來分局詢問。告訴人與伊在分局門口議論時,發覺被告騎駛上開機車附載證人蔡幸芬駛近系爭汽車,並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旁,被告與證人蔡幸芬很自然地走近系爭汽車,被告主動將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的停車單抽起來,後來又走到車後面,將擋風玻璃所夾的東西好像是廣告單的東西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上開第60號停車格前後均有汽車停放;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自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抽取停車單之行為(見95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8頁、
96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偵查卷第19頁),而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承有上開抽取停車單之行為。則被告丙○○何以直接主動至系爭汽車抽取該車之停車單及廣告單丟棄,而未抽取該車前後其他汽車上之停車單或廣告單?顯與常情不符。按停車單未繳費而長期留存在汽車上,會造成計費人員之注意,使用失竊系爭汽車者必然會十分注意,而與系爭汽車無關之人當無丟棄該停車單必要,足認被告與系爭汽車有一定之密切關係,自甚明確。
㈢又被告辯稱:伊之所以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旁,係因為當
時伊要去板橋,因為快要下雨了,所以才去臺北市雙連國小旁之豆花店買豆花,等確認沒有雨之後,再去板橋,且因家樂福即將開幕,伊看到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之家樂福折價券與停車單夾在一起,所以才會將停車單一併取下,然後將停車單丟棄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41至46頁)所示,被告停放上開機車之位置與被告所稱臺北市雙連國小旁之豆花店,依警方測量距離約有
100公尺,或被告所稱之50公尺,衡以常情,被告若為了買豆花,理應直接騎駛機車至豆花店門口購買,實無必要先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旁,然後再步行100公尺或50公尺至豆花店之理;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幸芬於警詢中亦證稱:丙○○騎機車載伊購買豆花,途中丙○○將車騎到失竊車輛旁,自該車後窗取下1個黃色廣告信封,未料他會有此舉動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另被告自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抽取者是停車單,而非家樂福之折價券,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停放於系爭汽車旁,其目的應非為了躲雨、買豆花,或拿家樂福之折價券甚明。
㈣再於95年6月23日上午12時11分許,系爭汽車停入臺北市○
○區○○街第60號停車格,嗣於12分28秒,有一名男子手持側背包自系爭汽車下車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34至35頁)可參,當甚明確。雖上開影像經本院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放大解析,該局於96年8月21日以刑鑑字第096012010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辨識放大之結果,仍無法確認該名男子之影像係被告,然該名男子所持之側背包,經核與被告於95年6月25日被逮捕當時所持之側背包,在樣式、形狀上大致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第39頁、第35頁)可參,當甚明確,且該名男子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入第60號停車格後,一直到被告於同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被警方逮捕為止,系爭汽車係0直停放於該停車格內,未經任何人移動,此有上開停車單所示系爭汽車之收費紀錄係從95年6月23日下午1時42分,至翌日(24日)下午4時39分止(「以下空白處」不收費、25日星期日不收費)可憑。足見上開男子將系爭汽車停入上開第60號停車格之時起至被告被逮捕前間之時段內,該車並未經他人使用,且被告與系爭汽車有密切之關連性,又有如上所述側背包之相似處,顯見將系爭汽車停入上開第60號停車格之男子應為被告,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將系爭汽車停入上開停車格內,卻對為何使用
該車乙節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意規避,飾詞辯解,均無可採信,如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於95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竊取系爭汽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