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麥怡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遂委請訴外人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湖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1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1月26日與明湖公司共同簽訂購屋承諾書,原告並當場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付款人聯邦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5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收執。詎料,被告於96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后祥芸 。依銷售契約書其中壹、第四條及貳、第六條二,與購屋承諾書其中貳、第二條、第三、四條等規定,被告既已授權明湖公司為其代理人,並同意明湖公司得代為收受定金,則原告既願以符合被告之「出售條件」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共同簽訂購屋承諾書,並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當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而被告拒絕履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應履行合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則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併以本起訴書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購屋承諾書貳、第五條之規定,則被告自應加倍退還定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定金支票,本不能充作定金,無從發生給付定金之效力。再者,兩造從未有以支票代定金交付之合意,原告自無由以支票代定金交付,則被告自始未收受定金,焉有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又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系爭定金支票之記載,顯與購屋承諾書規定不合。
查系爭支票實係斡旋金,被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房仲業界行規,自不得轉為定金,則本件定金契約無從成立。且被告已於原告簽認購承諾書前,向仲介業者表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況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證1至10、被證1至11所示各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授權訴外人 張家傑 為代理人,
於95年9月27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2,18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委託明湖公司出售,同一日簽訂「委託銷售價格變更同意書」調整為1,935萬元(此為真正委託銷售底價)。95年11月23日,經被告同意,調整委託價格為1,843萬元(不含仲介費,如加計仲介服務費76萬元計算,銷售價格為1,919萬元)。
㈢原告於95年11月26日簽訂購屋承諾書,以1,919萬元之價
格(含屋主實收1,843萬元及服務費76萬元)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支票1紙(本院卷第19頁原證4)予明湖公司收執,作為定金交付方式(指名受款人即為被告乙○○)。
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865號存證信函
催告明湖公司(並請轉知被告),請於文到後10日內安排買賣雙方出面履約,但未獲回應。
㈤明湖公司之經紀人 廖小龍 ,於95年11月27日深夜11時33分始傳真認購承諾書予被告,惟並未同時傳真系爭支票。
㈥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亦未兌現。
㈦96年3月2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后祥芸,並於96年3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被告已無意履約,原告於96年5月23日再以基律字第68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及明湖公司取回系爭支票。
㈨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4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授權明湖公司得為定金收受之代理人?縱使有,
兩造間的定金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依原證3之購屋承諾書貳、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授權明湖公司得為定金收受之代理人?縱使有,兩造間的定金契約是否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24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原證1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六條、二之約定,明湖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定金收受代理人,則原告支付定金50萬元,交由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收受,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自成立定金契約。被告則以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伊與訴外人張家傑始終未收受系爭支票,亦未曾在購屋承諾書上簽認,自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乃係以不代替物充作定金,而系爭支票之帳戶於發票日當時存款為零,顯示原告本無兌現系爭支票之準備;則系爭支票既未兌現,即不能認有為定金之交付,故兩造間之定金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3、經查:⑴依被告與明湖公司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六
條、二之約定:「乙方得為買賣雙方定金(含附停止條件定金)收受之代理人」,及原告與明湖公司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貳、第四條之約定:「為求購屋順利,買方之定金授權受託人代理支付予賣方,並得同時擔任賣方收受定金之代理人」,是可知被告確有授與明湖公司收取定金之權限,且亦為買賣雙方所明知。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明湖公司未曾交付定金予伊,故不生收受
定金之效力。惟經審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既以明文約定,明湖公司得為定金收受之代理人,且有被告親自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簽名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明湖公司並無代其收受定金之權,自難採信。
⑶惟按,支票係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除非雙方均有代
物清償之意思(即交付支票之行為除非雙方均有認定該支票係代物清償之意思),否則不得視支票之交付為定金之交付(71年3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司法院意見參照)。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易言之,即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支票未能視為現金,僅交付支票作為定金交付,定金契約仍不成立,除非該給付之支票經雙方約定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存在。而代物清償,須現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方可視為代物清償,否則僅為增加擔保而已,合先敘明。
⑷查,明湖公司固有代原告收受定金之權限,且亦於購屋承
諾書貳、第二條中,約定以票據為支付方式。然定金之給付,係以現實收受現金為原則,至於以收受票據代現金給付並生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應屬例外。被告既否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雙方就支付系爭支票,有約定代物清償之意思。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函查結果,系爭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於95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為零元,顯無法支付系爭票款甚明。
⑸雖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仍
為明湖公司所持有,始未從其他帳戶匯款50萬元至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等語。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可知,稱代物清償者,為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也。而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並未因系爭支票給付,而使該部分等同於票面額之屋款給付義務消滅。是則,系爭支票交付即非屬代物清償,從而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交付,可視為現金交付等情,即難採信。故縱認明湖公司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然其既與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之主旨不合,自應認定金契約尚未成立,故原告主張定金契約成立,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的定金契約既未成立,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購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是則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購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