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孟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孟吟曾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㈠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3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孟吟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8號6樓之6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 廖女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孟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且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制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