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請人 劉麗敏 相對人 張智傑 關係人 張念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智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麗敏(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傑之監護人。
指定張念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智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麗敏為相對人張智傑之母親,相對人因自小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劉麗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傑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念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張智傑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會不自主發聲;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智傑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張智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劉麗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傑之母親,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麗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傑之母親,有意願擔任張智傑之監護人,聲請人劉麗敏亦有監護張智傑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劉麗敏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智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麗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念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傑之姐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念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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