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江寶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江寶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攔檢,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
100年2月3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遭警攔檢舉發,但異議人始終坦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行駛之違規,僅因不知舉發員警要求伊簽名的文件為何,而拒絕簽名,但因舉發員警未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異議人亦未接獲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不知應到案日期,而僅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書,深感不服,希冀僅罰6,000元,並准予分期繳納,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8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0年1月18日
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時,為警攔檢,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掣單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益材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而證人劉益材舉發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
車」之違規時,曾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欲將其中1聯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卻遭異議人拒絕,證人劉益材因而以口頭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異議人拒絕簽收,已告知其相關權利義務等字樣,則經證人劉益材到庭結稱:「(問:是否有口頭告訴她,到案日期是何時?)答:有,並且我有在告發單敘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記載「當事人拒絕簽收,已告知其相關權利義務」等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異議人已收受,異議人自不得再以不知應到案日期為由,主張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金額6,000元繳納罰鍰。
㈢至於證人劉益材證稱曾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的1聯交由異議人收執等語,因與證人劉益材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當事人拒絕簽收」等字樣不符,異議人復否認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提供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
2聯,其中1聯為「移送受理機關」,另1聯則為「交被通知人收執」,顯示原應交由異議人收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收受,以致仍由舉發機關保留而得以提出於本院,堪認證人劉益材前揭所證,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不足採。由於證人劉益材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並無刻意向異議人隱匿應到案日期之必要,且依異議人所言,證人劉益材曾出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要求異議人簽名,使異議人可目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足認證人劉益材並無向異議人隱瞞應到案日期之意,則證人劉益材證稱曾口頭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與到案處所等語,自屬可信,是證人劉益材因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以口頭告知異議人應到日期與處所,並將其事由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則異議人以不知應到案日期為由,主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金額6,000元繳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舉發員警劉益材既然已將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告知異議人,並將其事由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則異議人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0元,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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