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 許昆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昆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於95年間曾主動申請公會協商,並與銀行達成每月還款4萬元之協議,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之間,扣除還款後每月收入僅剩不到1萬元可供生活及扶養支出,故繳款3期後乃不得己毀諾。又聲請人現從事建築承包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僅有3萬元左右工資,扣除分攤家庭房租7000元,及育有3名子女須負擔扶養費用,而債務金額實在過於龐大,以致無法負荷,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原約定,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回覆資料在卷,應可認為真正。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雖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已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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