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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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再抗告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足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破字第一六號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查再抗告人截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營業稅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以其現有之資產現金二十萬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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