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抗告人 林學鈺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學鈺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亦被警方瓦解,無可能再犯,本案未存在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具體客觀事證,且抗告人現罹口腔癌,亟須在外就醫,自顧猶有不暇,難認有再犯之虞,請撤銷更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抗告人正值青壯,竟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牟利,係居於指揮調度該詐騙集團所屬在台成員之地位,為主謀角色,本案尚在審理中,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按抗告人參與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由其負責在台招攬共犯加入集團後,共同冒充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多次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罹患疾病,惟未提出足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