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9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告 李麗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來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來有 與被告李麗姿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蔡來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10076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3792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蔡來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35,382元及其中216,953元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0,044元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查被告蔡來有現無薪資投保資料可供執行,再查被告蔡來有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查無其所得資料,而財產清單雖顯示被告蔡來有名下有三輛汽車,惟皆為逾20年之汽車,其價值皆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蔡來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而被告蔡來有與被告李麗姿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被告蔡來有與被告李麗姿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蔡來有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夫妻間一直都是分別財產,惟未向法院辦理登記。被告李麗姿名下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房屋,係民國69年購置,屬婚前財產,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房屋,則係於民國90年獨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被告間自結婚始實質上財產始終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由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來有與被告李麗姿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並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告蔡來有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435,382元及利息之事實,為被告蔡來有、李麗姿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7
6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7922號債權憑證影本、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法院未受理被告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站畫面等件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為被告蔡來有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蔡來有實施扣押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渠等所辯係屬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非屬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被告二人前開辯駁,均無理由。準此,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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