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減刑及緩刑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抗告人 何水源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聲請減刑及緩刑宣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水源前因犯貪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六號及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抗告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依其聲請予以減刑;至抗告人另聲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及並為緩刑宣告,則於法無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駁回聲請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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