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扳手行竊他人之車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547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告陳志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13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遭警方查扣,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9號前,見 陳玫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陳玫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使用。嗣於100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河南路交岔口,警方查詢機車車牌號碼發現為失竊車牌而攔檢查獲陳志緯,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緯於警詢時、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查中之自白。│陳玫君上開機車車牌,嗣為警││││方查獲之事實。│├──┼───────────┼─────────────┤│2│被害人陳玫君於警詢時之│被害人上開機車車牌遭竊後為│││指述。│警方尋獲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車牌│││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份、查獲照片3張。│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