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楊麗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楊麗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張楊麗滿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徐淑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頁)。
㈢搜索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至13、20、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乏交通工具即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張楊麗滿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70巷43弄9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楊麗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2日22時57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捷運站4號出口第五停車格,竊取徐淑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台幣2000元),見該腳踏車未上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徐淑娟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淑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楊麗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淑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怡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