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洪邦明 (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邦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五五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洪邦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對繼承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洪邦明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被繼承人洪邦明遺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六、三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五二之二號三樓房屋,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 林美櫻 、 李浩銅 等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嗣經債權人林美櫻聲請,被繼承人洪邦明所遺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九萬元拍定,經償還被繼承人洪邦明債務並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後,剩餘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收歸國庫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洪邦明現無遺產可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五五號裁定、刊報公告、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執行處士院景九十八司執雙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函、收據及委任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五五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