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余添枝
余孟武 余溪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被告余 李春燕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添枝。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溪聰。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余孟武;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及 余富吉 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3人之阿姨 陳維玲 (原名吳 陳美英 )前於民國78年間,欲在花蓮縣經營九孔養殖業,乃邀集原告3人之母及原告之堂弟 余武榮 共同出資經營(下稱系爭合夥)。原告之母乃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借用原告3人之兄余富吉之妻即被告 余李春燕 之名義與陳維玲、 李玉秋 (余武榮之配偶)簽訂勝發九孔養(繁)殖場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陳維玲收受該投資款後,即連同自己之投資款及余武榮之投資款,購買花蓮縣○○鄉○○段659、661、662、663、664、665、66
6、710、711地號之農業用地(下稱合夥土地)作為九孔養殖池之用地。又合夥土地本應依投資比例辦理登記,惟斯時土地法第30條仍限有自耕能力者始能購買農地,而投資人間又僅有被告1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合夥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系爭合夥因花蓮天災不斷而虧損連連,最後決定結束營業,惟合夥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分配。88年間,陳維玲主張應將合夥土地依照投資比例分配,並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將合夥土地中662、666、710、7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維玲所有。100年間,余武榮亦要求分配其應得之土地,被告遂將合夥土地中6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武榮之子女所有。唯獨原告3人請求被告分配其應得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遭被告拒絕,反稱系爭土地乃余富吉個人所有,原告無權分配系爭土地。
(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實務上,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之母已於97年間去世,則上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原告之母死亡而消滅,被告則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原告之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原告3人及余富吉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併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及余富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乃訴外人陳維玲即 吳陳美英 邀同余武榮及原告之母共同投資,其中原告之母出資24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陳維玲、余武榮之妻李玉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與事實全然不符,實係因被告之配偶余富吉當時從事養殖漁業,乃邀集訴外人陳維玲、李玉秋共同購地並投資九孔養殖場,以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實際經營者則為余富吉,與原告之母全然無關,被告亦從未與原告之母成立借名契約。
(二)系爭合夥已於85年12月間,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其後被告為解決合夥財產爭議,先後於85年、99年間與其他合夥人成立調解,如原告之母確曾出資而為合夥人之一,何以合夥人間進行調解之時,原告之母均未參與?甚且,系爭合夥解散後至原告之母死亡前之十餘年間,亦未曾向被告主張分配合夥財產?顯然不合常理。
(三)訴外人陳維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之母之出資額為240萬元等語,然依其同日之證言,亦稱系爭合夥契約之總投資額為1,300萬元,而系爭合夥契約上記載被告之股份為全部100股中之40股,則原告之母之投資額依比例計算應為520萬元,與證人所述不符,顯見證人陳維玲所述不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前曾借用被告之名義出資240萬元參與系爭合夥,與訴外人陳維玲、李玉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嗣復 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合夥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之母已於97年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上開借名參與合夥及登記之契約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余富吉公同共有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上開借名參與合夥及登記之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原告之母與被告間有上開借名參與合夥及登記之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之證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陳維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在民國七十八年前後妳有與人在花蓮合夥養九孔?)有。」「(實際上合夥人?)是原告的母親。」「(她出多少錢?)貳佰肆拾萬元。」「(原告母親出貳佰肆拾萬元,是她個人投資或是幫誰出資而由其出名?)原告的母親。當時是由她負責家中的財物,她有出錢但沒有說其他事情,那時候是原告及余富吉還住一起沒有分家。」「妳在花蓮有無買土地?)有。」「(用何人名義登記?)用余李春燕名字,因為當時只有她有自耕農的身分。」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吳陳美英」、「余李春燕」及「李玉秋」3人,其中並無原告母親之名?且民法對於合夥之合夥人並無任何資格上之限制,何以原告母親不願具名參與系爭合夥?原告訴訟代理人居於上開疑點,乃詢問證人:既然你說是由原告之母出資部分資金,為何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簽約人是余李春燕?證人回以:「我不知道。」等語,再問:原告之母有無說她拿出來的貳佰萬肆拾元是要幫原告及余富吉或余李春燕投資?證人答稱:「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陳維玲之陳述,證人陳維玲並不明瞭原告之母出資240萬元之前因後果,無非僅因原告之母確實出資240萬元,遽認原告之母為系爭合夥之實際合夥人,是其所述原告之母乃系爭合夥之實際合夥人已難盡信,況證人陳維玲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之母確有交付240萬元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維玲,然原告之母交付240萬元與陳維玲,其可想像之情形非僅有借名一端,亦有可能係基於無償贈與、有償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代參與系爭合夥之被告夫婦交付款項與陳維玲,否則原告之母倘係為其所有子女所為之投資,衡情本應以其本人或所有子女為合夥人,若有無法以其本人或所有子女為合夥人之原因,應將上情告知並將系爭合夥契約書影印交予各子女收存,以杜爭議(此由系爭合夥契約書係由被告提出,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自明),然原告之母卻捨此未為,逕以被告為合夥人,卻又隱瞞而未告知其他子女關於本件之原委,亦違常理。再者,原告之母倘為實際之合夥人,系爭合夥嗣後於85年間因解散而分配合夥土地,何以僅由 吳朝金 (吳陳美英之配偶)、余李春燕、余武榮成立調解,並未包含原告之母,有台北縣貢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原告之母就此合夥土地之分配未有任何異議,甚或在其死亡前之10餘年間,亦未提出任何調解之聲請或提起訴訟,更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之母確有借用被告名義參與系爭合夥及登記之事實,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及余富吉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