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72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許,在網路上與 尹維華 聊天並相約見面,並要求尹維華操作提款卡確認身份,而該操作內容實為匯款,致尹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0分及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尹維華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育德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包括: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⑵被害人尹維華於警詢時所為指述,⑶被害人尹維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⑷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是魚行老闆,因魚市場經濟不好,考慮轉業,想先兼差看看,我看100年2月25日自由時報上的廣告,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王經理聯絡,他告知我工作內容是 馬伕 ,我想環境應該不錯,想試試看,對方又說要把工作薪水還有客人要付的錢匯進我的帳戶,要進行徵信,我才隨便開一個帳戶交給王經理的助理,當天晚上10點多王經理有來電說我通過徵信,叫我明天上班,但後來我再打過去要找王經理時,對方都推託,沒有讓我跟王經理講到電話,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騙,我是第一次找工作及被騙,當時有擔心對方會騙我錢,但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騙走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林育德於100年2月2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申請開立,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有尹維華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前述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有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對尹維華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同意下,取得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必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看到自由時
報所刊登徵人廣告,而撥打報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洽詢「王經理」,對方另以一支門號亦為0980開頭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誤信「王經理」之說詞,才會前往基隆火車站,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王經理」助理之年輕男子等情。觀諸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25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報紙影本,其上的確刊登有內容為「廣達物流徵倉管人員、送貨司機、外勤助理,三班制/周休二日,0000000000,王經理洽」之廣告1則(偵查卷第64頁),核其外觀與一般公司行號求才徵人之廣告尚無明顯差異,並非專以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為目的之可疑廣告,一般有意藉由報紙廣告尋找工作機會之民眾,非無可能受其吸引而撥打電話詢問應徵事宜。次由本院調取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簡卷第9至10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00年
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主動撥打前開報紙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32秒,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獲另一支門號亦為0980開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達377秒之久,繼於同日下午1時42分、1時44分、1時46分、1時47分、2時22分、2時36分、2時40分、
2時43分、3時16分、4時24分、4時29分、4時45分、4時49分、4時52分、5時27分、晚上10時54分許,頻繁地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16次之多,通話時間最長達36
6秒,復於翌(26)日中午12時21分、12時45分、12時46分、12時51分許,4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最長達253秒,另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11時25分、下午1時47分許,3次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各僅2、30秒即結束通話,凡此均與被告所稱為應徵工作與「對方」聯絡之情節吻合。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偵查結果,於100年3、4月間,另有 林彥廷 因有意應徵工作,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葉經理」之人聯絡後,遭「葉經理」以驗證員工帳戶為由騙取提款卡及密碼,其個人帳戶遂成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因有民眾檢舉涉及求職詐騙,業於100年4月13日遭強制停話(本院卷第5至8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4527、18266號起訴書所載偵查結果及該案被告 謝佳瑋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於100年3月初,另有 陳宗佑 為應徵司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李經理」之人聯絡後,遭「李經理」及自稱「李經理」助理之謝佳瑋以收取面試資料為由騙取提款卡,其個人帳戶亦成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本院卷第29至39、77、91至92頁);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節,概與前述林彥廷、陳宗佑之案例極為近似,甚至雷同。綜核以上事證,堪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刊登前開報紙報紙廣告之人,均係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前開報紙廣告係該詐騙集團所設、假借徵才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被告容有可能係為求職,誤信前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洽詢,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對林彥廷、陳宗佑騙取提款卡之相同手法哄騙、遊說,一時失去戒心,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使前開帳戶落入該詐騙集團之掌控,得以成為詐欺取財贓款之入帳帳戶。被告所為有關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儘管前開報紙分類廣告版右上角已有註記「應徵工作,切勿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及密碼」之警語,被告始終否認於閱報求職時有看到該段文字;事實上以該段文字所在位置、字體大小,能否吸引大多數閱報求職者之注意力,於瀏覽各徵才廣告所列工作內容、待遇條件,眼花撩亂之餘留下深刻印象,並非無疑,遑論其與被告所見「廣達物流」之徵才廣告相距至少20公分;況該段文字僅建議閱報求職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進一步提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涉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嚴重後果,縱使被告於閱報時曾經閱讀上開警語,仍難遽認其可藉此獲知詐騙集團索取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取得帳戶使用權,以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是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雖被告自承有意應徵「馬伕」(即駕車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對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以從事「妨害風化」犯罪為業,其行為可能涉嫌「(幫助)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等節當有認識,然被告未曾承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向他人「詐欺取財」,自不能將之混為一談,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除有妨害風化之認識外,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並有諸多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或收入不穩定之民眾亟欲謀職、轉業之心態,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以提供司機等工作機會為誘餌,藉須測試求職者個人帳戶之存、提款功能以審核信用或借用帳戶收取營業款項等說詞,哄騙求職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使求職者一時信以為真、配合辦理,詐騙集團隨即利用騙得之帳戶密集存、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為本院審理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被告 郭狩佐 )、99年度易字第611號(被告 王國隆 )、100年度易字第58號(被告 賴怡菁 )、100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 陳嘉興 )、100年度易字第407號(被告 關正啟 )等案件所已知之事實,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不至於受騙上當!本件被告雖係30餘歲之成年人,其向以在距離住處不遠之自營魚行賣魚為業,不曾向任何雇主支領薪資,從無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之經驗,依其相對有限之職場經驗,當時有意轉業,有求於提供兼職機會之潛在雇主,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假冒潛在雇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甫申辦完成、僅有1千元存款(因而在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造成自己財產損害,可以放心交付;而遇事優先考慮自己利害乃人性之常,不能謂有此心態便等同於對他人利害「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25日下午
5時許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對尹維華施用詐術,於同日晚上10時40、42分許詐取財物得手,再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藉「通過徵信,明天上班」等語鬆弛被告之戒心,被告因而繼續沈浸在找到工作之假象中,不及阻止對方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贓款,亦不悖於常理。準此,本件並不能遽認被告已預見前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應非不可採憑。
㈤末按,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
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衡情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絕無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本件被告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存款帳戶,截至100年2月24日為止,猶有多達142,160元之存款(本院卷第24頁存摺帳卡明細表參照),可見被告尚非經濟窘迫、走投無路之人,其有何販賣帳戶之動機?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另案被告謝佳瑋更明確供述渠等取得提款卡之手法係「儘量說服應徵者將提款卡交出來」、「並沒有拿錢給提供卡的人」,被告應係無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就此等不合情理之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說明。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若欲「任令」他人恣意使用而不再過問,又何須於10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日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由此觀之,更足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對尹維華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林育德所有之前開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尹維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之所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可能係因求職受騙之緣故,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育德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七、本院既認定被告林育德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1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事實(被害人為 梁偉鴻 、 賴培元 ),自與本件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非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