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743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426元。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於原告出生後四個月即死亡,而原告父親於94年9月24日死亡,前聲請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監字第87號改由被告任原告之監護人在案。
(二)被告任原告監護人時,曾替原告管領財產,而於兩造結算時,係由被告口述結算項目及金額,再由原告逐筆記錄,惟經原告查得資料與當時被告口述結算項目及金額有所不符,而屬錯誤,資詳列如下:
1.修墓園之剩餘款248,000元:被告管領財產100萬元作為修原告之父墓園費用,依原告所查得基隆市台北○○○○○○之費用為752,000元,則剩餘款248,000元部份,自應返還原告。
2.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差額27,358元:經原告所查得理賠通知書記載保險給付總額為3,917,358元,被告會算時僅給付3,890,000元,差額27,358元部份,自應返還原告。
3.喪葬費用50萬元及法會10萬元中之40萬元:原告堅持應由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憑以核對,被告如未提出,則原告認當時其父親之喪葬費用應以00萬元為適當,其餘40萬元被告自應返還。
4.五年生活費、雜支開銷、電話費、水電費及手機費,合計140萬元:原告自幼均係與叔叔丙○○共同生活,從未與被告共同生活過一天,而原告未成年前之學費及生活開銷,亦均由叔叔丙○○支應,則被告卻於會算時將此部份扣除,是應返還原告。
5.○○學費30萬元中之151,068元(準備書狀誤載為152,468元):依原告就讀○○技術學院二專學雜費繳費收據所示,一期之學雜費為36,883元,課外活動費為350元,二年合計僅148,932元(準備書狀誤載為147,532元)【計算式:37233元×4=148932元】,差額151,068元部份自應返還原告。
6.新光保險31,000元:原告不知此筆項目及金額扣款之目的,且被告亦未交付此新光保險之保險契約,自非事實,被告即應返還此31,000元予原告。
7.房屋稅及地價稅3萬元:原告從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對於原告何以需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3萬元莫名所以,亦不符實際,被告自應返還3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曾通知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42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均非事實,被告對原告所為感到痛心疾首,然為早日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遂於99年8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在各親屬見證之下,逐一且詳細地說明被告為原告管理財產始末,且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表示:「…於
99年8月27日經家族會議商討通過,扣除父親喪葬費用及五年來生活開銷後應得: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元正○○街00巷00弄00號壹戶及金飾壹批(經清點無誤)以上所述之事實及結果本人一概承認同意。本人爾今爾後絕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嗣於被告依照兩造上開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捌佰貳拾陸萬元後,原告又於99年9月1日簽立收據證明其事,是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不容原告又就和解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為不同之主張,足見原告之主張不但均非事實,且非有理。
(二)關於○○學費、新光保險、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部分提出說明:
1.○○學費部分:被告所墊付的非僅原告所提出之二年學雜費,而應包含原告重考大學所花費之相關費用、原告就讀○○企專日二專一學期後,即又轉讀夜三專兩年四學期,共五學期之學雜費等雜支開銷,均係由被告所墊付,又原告於就學期間,不時巧立名目,以讀書為名騙取零花之用。然關於上開花費,只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即以現金給付原告自行支應,且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支出單據與被告,兩造方才於99年8月27日與在場長輩研商後,以300,000元計算列帳。
2.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被告當時為使原告日後生活能有所保障,遂於與原告商量後,投保新光人壽醫療險及壽險,保費年繳30,532元,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由被告於99年2月24日先行刷卡支付,且該保險要保書,亦確經被保險人即原告本人詳閱後親自簽名;嗣又安排原告至新光人壽上班所為的開銷費用為21,011元。前揭各項開銷,亦經上開家族會議商討後,亦僅取其概數31,000元列帳扣除,原告亦始終知其明細,然於本件訴訟中卻又謊稱伊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上開稅額實係原告所繼承遺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所衍生,是該等不動產於五年來所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辦理遺產過戶地政規費及代辦業務費用,自均須由原告所負擔。上開費用,亦經家族會議商議後,並經兩造同意以30,000元認列入帳,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顯然亦有誤會。
4.關於撫卹金部分: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父親死亡,確曾開立票額110萬元支票作為死亡補助金,該支票並係由原告立書委任被告前往請領,下方委託人欄復經原告親自簽名並加蓋指印,從而被告又豈可能就該撫卹金額毫不知悉?況該撫卹金支票嗣於95年2月7日匯兌後,被告亦曾於上開家族會議出具帳戶存摺,使原告瞭解請領詳情,嗣並以「新華」名義,明確記載其金額為110萬元於卷附明細表內,作為兩造會算之基礎。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並未有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然均非有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經本院94年度監字第87號選任為原告之監護人。
(二)被告曾為原告保管其父親戊○○所遺留總計11,766,385元之財產。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8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及99年9月1日所立之收據之文書真正,為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監護職務範圍內,行使負擔對原告之親權,且原告父親所遺留之財產係由被告管理,亦即,被告為原告管領財產,並為原告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都沒有返還當時剩餘之金額,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應不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故本件次應判斷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不當得利請求。
(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前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就其在監護關係存續中,因執行職務所為財產上之收支為計算,並作成結算書,送交受監護人,以明監護期間受監護人財產之變動及現況,以確定應給付、償還或移交之財產數額,而受監護人於承認該結算書時,監護人得免其責任。經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中原告於99年8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該內容略謂:「本人甲○○繼承父親戊○○(94年9月24日死亡)之遺產…,因父親過世時本人年幼由叔叔乙○○代理保管於99年8月27日經家族會議商討通過,扣除父親喪葬費用及五年來生活開銷後應得: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元正○○街00巷00弄00號壹戶及金飾壹批(經清點無誤)以上所述之事實及結果本人一概承認同意。本人爾今爾後絕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雖係以切結書形式為之,惟觀之切結書全文,應可認為係原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所作成之結算書。
2.原告主張在簽切結書時,因為沒有看到實際單據,僅為被告口頭說明,所以原告才簽了此份切結書,但被告所述和原告事後查證有許多項目及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惟經證人即切結書上之在場證明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被告擔任原告監護人時所管理財產之情形?)知道。就財產之金額,當時乙○○的管理就是原告父親的遺產,大約為1千1百多萬元,但詳細的金額我並不清楚。(1千1百多萬元當時有支付那些費用?)讀書、生活費及原告必要的開銷。(是否有在99年8月27日原告有簽一張切結書,你有在場?)是的,我有在場。(為何原告會簽這張切結書?)當時乙○○的哥哥及堂姐都在場,因為認為原告已經長大了,所以就把爸爸遺產交給原告來收受。(當時原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所交付的金額如切結書所寫的金額為8百2拾6萬及金飾一批。(現金部分是否入帳戶?)是的。(切結書的內容是否原告自己所寫?)是的,內容是原告自己所寫的。當時我們都只是見證人,後來原告看到我在場,就請我簽名做見證。(當時有無拿單據核算?)生活費沒有辦法有單據,但買機車及電腦部分都有一定的價格,當時原告也有認可,也都知道。(當時原告都沒有任何異議,即為認可?)是的。(是否了解原告在99年9月1日所簽收據給被告乙事?)有,在寫收據時我不在場,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將這個錢8百2拾6萬元給原告。(原告本人在起訴狀內事實理由第三點部分原告於其父親死亡後,都是由大叔叔照顧是否為真?)原告於其父親死亡後,都不是由大叔叔照顧,因為被告家裡房間不夠住,所以他跟大叔叔住,但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用遺產來支付。(當時在家族會議上,原告表達意見的權利?會議開了多久?)當時在家族會議上,原告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我們都隨意表達,大家都互相溝通,也有問他對不對,也有認可才簽字;會議開了約2、3個鐘頭,當時都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因證人丁○○與兩造均屬至親,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堪認所述真實可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成年,其受監護之原因業已消滅,遂於99年8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在被告之哥哥、堂姐及證人丁○○見證下,結算被告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所為財產上之收支後,作成結算書(切結書),並交付予原告,而召開家族會議的期間長達2、3個鐘頭,且原告當時業已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當可自由表達其意志,然其卻未為爭執或表達異議。復參以結算書(切結書)係由原告自己所撰,並於結算書(切結書)上載明「…,以上所述之事實及結果本人一概承認同意。本人爾今爾後絕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亦同意上開結算書(切結書)之內容。嗣該結算書(切結書)內容經原告承認後,原告又確於99年9月1日收受該結算金額,製成收據一紙交被告收受,此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受監護人既已承認該結算書,並收受該結算金額,則被告即監護人則應已符合民法第1107條第4項規定,免其責任。本件原告雖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其無法積極舉證以茲證明被告究有何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應堪認其主張係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0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