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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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科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末段補充:「賴科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卷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