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丙○輔佐人丁○○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42年起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於84年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擋土牆工程僅施作至同路47號,並未全線施作,被上訴人工務課承辦人 陳俊忠 並自承因管線單位施工不良致新店路地下自來水管經常漏水,長期以來掏空地基,適遭逢90年9月19日0時30分納莉颱風引起之水災,致系爭房屋遭洪水沖走滑落碧潭溪中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位於護岸上,因921大地震及納莉颱風引起之洪水沖刷而滅失,並非伊施工有缺陷所致,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於90年9月19日因遭納莉颱風引起洪水沖刷,致滑落碧潭溪滅失,上訴人曾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以北縣店行字第0920035269號函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92年度賠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擋土牆工程僅施作至同路47號,並未全線施作,砂石車往來壓壞地基造成水管破裂掏空地基,致系爭房屋遭洪水沖走滑落碧潭溪中,被上訴人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於84年施作道路拓
寬工程,未於系爭房屋施作擋土牆;管線單位施工不良,致新店路地下自來水管經常漏水,長期以來淘空地基,致系爭房屋遭洪水沖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地基遭淘空確係上開原因所致,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何項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雖舉聯合報90年9月19日剪報影本略載「…附近新店路63號的開天宮主委 林三全 指出,市公所改善緊鄰住宅的排水溝,因為施工不良滲漏,長期以來淘空地基,再加上颱風來襲雨勢不斷,才造成這起意外。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 陳志忠 則表示,新店路的自來水供應管線多次破裂滲漏,他質疑是管線單位施工不良,公所會查清楚以追究責任」等語為證,惟查,該報導乃係颱風後附近住戶及被上訴人工務課承辦人對系爭房屋滑落碧潭溪原因之推斷,未經證實確為房屋倒塌滑落溪中之原因,自不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因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倒塌滅失。
㈡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即便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房屋滅失之時間為90年9月19日,斯時上訴人之損害已經發生,上訴人並自承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其於90年9月19日系爭房屋滅失時即知損害之發生,而其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時,雖尚未罹於上開2年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5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函及上訴人自承已收受該函之申請書附於被上訴人92年度賠字第9號卷可稽,上訴人延至95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