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下湖路口處時,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12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及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對於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惟伊並未闖紅燈,該舉發地點有2個紅綠燈,伊通過第1個紅綠燈時是綠燈,伊看到第2個路口的紅綠燈是黃燈,所以伊繼續行駛,過了第2個路口時,剛好轉成紅燈,之後就為警攔停舉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蕭世廉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係在桃園縣○○鄉○○路與下湖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當時伊站在忠義路往林口方向,距離該路口約有40公尺左右,伊看到忠義路路口已經變換成紅燈後,有2台機車還未超過停止線,仍繼續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伊當時攔停該2台車,告知渠等闖紅燈,渠等表示是黃燈時行駛的,並未闖紅燈。而忠義路往龜山方向還有另1個紅綠燈,2個紅綠燈間相距6、70公尺,伊舉發的是異議人闖忠義路與下湖路口靠近林口方向的紅燈(即異議人所稱之第2個紅綠燈)等語明確;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蕭世廉所提出本件舉發地點光碟結果:㈠檔案1畫面:桃園縣○○鄉○○路與下湖路口往林口方向紅綠燈(即異議人所稱第1個紅綠燈),第1個及第2個紅綠燈係同一時間變換成黃燈,約3秒後同時轉成紅燈。㈡檔案2畫面:桃園縣○○鄉○○路與下湖路口往林口方向紅綠燈(即異議人所稱第2個紅綠燈),該畫面的右側即警員站立取締的位置,由該警員站立取締之位置所示,可以清楚看見該第2個紅綠燈變換號誌的情形,並無任何遮蔽物遮蔽(以上均參本院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對於證人蕭世廉係在檔案2畫面所示地點取締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當日證人蕭世廉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桃園縣○○鄉○○路與下湖路口往林口方向紅綠燈之號誌變換及車輛行進情形無誤。再參之本院訊以異議人行經第1個路口時,該紅綠燈所顯示之燈號時,異議人答以:伊當時行駛時是看第2個紅綠燈,該第2個紅綠燈是黃燈,伊發現時已經過了第1個路口,所以伊根本不知道第1個路口紅綠燈係何燈號,伊就已經騎到第2個路口,而駛至第
2個路口中間時,抬頭看到第2個路口是黃燈,所以伊才繼續行駛云云,由異議人前開陳述可知,其行經第1個路口時,並未注意該路口紅綠燈之燈號,僅注意第2個路口紅綠燈已顯示為黃燈,則異議人應係尚未通過第2個路口,即已看見第2個路口之燈號為黃燈,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件異議人竟未在實際駛至第2個路口時確認指示燈號,仍強行通過,致其駛至第2個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已顯示為紅燈而造成違規。然異議人其後竟又改稱:伊係駛至第2個路口中間時,才看到第2個路口紅綠燈顯示為黃燈云云,倘異議人所述屬實,可知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第1、2個路口時,均未注意路口紅綠燈顯示之燈號即貿然行駛,實與常情不符,更徵異議人事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本件證人蕭世廉至本院作證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受處分人之理,且證人蕭世廉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而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不能僅憑證人蕭世廉未能提出拍攝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狀態闖越舉發交岔路口之照片,即謂證人蕭世廉所述俱非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足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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