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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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原審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之合夥人兼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意圖損害正大所及伊之名譽,於未對正大所有任何債權之情形下,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濫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正大所對客戶之提存金,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款項(案號: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正大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因被上訴人對正大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對正大所提起訴訟,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在案。系爭假扣押執行已對正大所之名譽信用造成侵害,而正大所為合夥組織,合夥組織與各合夥人間之關係互為表裡,不可分割,堪認伊名譽信用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害新台幣(下同)134,959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9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正大所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正大所其他合夥人 張榕枝邱雲灶 、李聰明、 施文婉 等5人,依據上訴人親筆簽名核准同意之合夥盈餘分配表,請求正大所給付87至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共計5,392,136元,上開債權業經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及本院92年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對正大所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是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對正大所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扣押第三人對正大所所清償之提存金,除原法院提存所及兩造外,未公告予第三人知悉,並無公示性,自無使正大所之名譽在社會上遭到貶抑之情;退而言之,縱認正大所受有名譽之侵害,然正大所既為一獨立之商業組織,其所表彰之名譽與合夥人之名譽不同,對正大所名譽之侵害不等同於合夥人名譽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害,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正大所11,260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及正大所其餘之請求駁回(正大所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959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正大所應領取之提存金。
㈡正大所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70號裁定命被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開裁定於95年1月23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再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提存金,並經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執行事件於95年3月9日發扣押命令。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正大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對正大所並無債權,卻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正大所對客戶之提存金,造成正大所名譽損害,而正大所受到名譽之損害即等同伊之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4,959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使正大所(即全體合夥人)受有名譽之損害?茲敘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之提存日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
日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可扣押之情事通知伊客戶,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假扣押執行侵害正大所之名譽云云。然查,上開第三人提存日雖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日期相同,如無積極證據,尚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可扣押之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又依民事執行處函所載,系爭假扣押執行,正本送達提存所,副本送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及債務人正大所,並未送達客戶或以公示之方法使三人知悉此事,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北簡卷第16-20頁),可見一般人對正大所遭被上訴人扣押提存金乙節,無所知悉,準此,正大所全體合夥人之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而貶抑減損,系爭假扣押執行自未損害正大所全體合夥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及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313判決意旨(原審卷第149頁)認強制執行程序會造成債務人名譽損害,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顯已造成正大所名譽或其合夥人受損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見解,乃係針對「查封不動產」或「扣押薪資所得」之情形而言,該等判決意旨認強制執行因查封不動產具公示性、扣押薪資所得會使債務人任職機關同事知悉,而有減損債務人聲望之情,故認定構成名譽損害等。而本件係扣押第三人對正大所清償之提存金,除原法提存所及兩造外,並未告知第三人,自無公示性,與上開案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作為侵害正大所合夥人名譽之依據,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因不具公示性,自無對正大所全體合夥人名譽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959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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