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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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債權人。按相對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成立之投資款均為乙○○所有,惟為規避債權人之催討,遂將股份信託登記在 林茂盛 、 洪肇隆 、 謝在霖 及 徐耀鈞 名下,道地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丙○○僅為道地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乙○○始為道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已向法院訴請撤銷前開股份信託行為,並請求林茂盛、謝在霖、洪肇隆及徐耀鈞將道地公司股份回復登記予乙○○所有,及將持有之前開股票交付予抗告人代位受償。按乙○○怠於行使撤銷股份信託之權利,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之利益,且若不禁止丙○○行使董事長職權,乙○○與丙○○將相互勾串掏空道地公司資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05、1762號提存金之名義上提存人雖為道地公司,惟實為乙○○提供,抗告人函請板橋地院提存所禁止乙○○取回,竟遭板橋地院提存所回函拒絕,若許乙○○取回該提存金,將致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按乙○○與道地公司及丙○○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爰代位乙○○聲請假處分請求:㈠禁止丙○○行使道地公司董事長職權。㈡禁止道地公司取回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05、1762號提存金。並請求禁止乙○○收取對道地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道地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合。按抗告人若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則道地公司股份將歸屬抗告人所有,若道地公司被掏空,即有無法保護抗告人權益之情。又相對人既有隱匿脫產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且縱認抗告人提起之本訴未列丙○○或道地公司,惟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中仍可為追加或減縮,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以乙○○與道地公司、丙○○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代位聲請禁止丙○○行使道地公司董事長職權,及禁止道地公司聲請取回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05、1762號提存金,並提出道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抗字第651號裁定、96年5月9日板橋地院提存所及96年5月2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釋明。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丙○○為道地公司董事長,林茂盛、 林麗鈴 及謝在霖分別為道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抗告人為乙○○之債權人及乙○○將股票登記在林茂盛名下等情,並未釋明乙○○與道地公司、丙○○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提存金經道地公司取回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空言主張道地公司將被掏空及相對人有隱匿脫產之虞,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且抗告人主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並無法以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之,是其為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又抗告人並聲請禁止乙○○收取對道地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道地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惟抗告人實已取得板橋地院執行命令,該命令內容已禁止債務人(即乙○○)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道地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道地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乙○○)清償,此有板橋地院96年5月28日板院輔94執祿字第11298號執行命令可稽,是抗告人就此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