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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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九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執行中假釋,復又撤銷假釋,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釋放,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台北縣○○鄉○○街○○○號前為警緝獲,經採尿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釋放,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九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執行中假釋,復又撤銷假釋,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空言聲明不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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