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45號1丁○○
國民乙○○
國民
巷41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8987號、8989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共三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乙○○、丁○○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四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經查被告等於檢察官聲請協商前均分別賠償告訴人甲○○部分損害賠償之數額(詳如後述),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證。再查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雖不影響其於本件犯行之判斷能力,惟行為時欠於考慮,足堪認定,而被告乙○○、丁○○二人於行為時均尚年輕識淺,其等因一時失慮而有失當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等均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丙○○已賠償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乙○○、丁○○均已賠償五萬四千元,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且因和解而撤回對被告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等之合意,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期被告等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件:聲請書影本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