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
曾郁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犯肇事逃逸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擦撞同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丙○○乃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右側傾斜,致其搭載之甲○○右小腿脛骨擠壓停放在右側之車號不詳之車輛,而受有右小腿脛骨約五公分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丙○○與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雖有下車檢視自己車輛之受損情形,卻未察看或詢問丙○○、甲○○之受傷情形,或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經丙○○騎車追隨在後,至臺北市○○區○○路與朱崙街交岔路口,始攔下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自陳其車輛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且丙○○經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已證稱:「當時車禍是一開始旁邊有另台計程車要搭載客人,它突然停下,我只好從那台計程車的左邊過去,而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就在此時突然從我旁邊過去,導致我所搭載的甲○○與旁邊的計程車擦撞而受傷,被告就下車看一下他的車子有無問題,當時我告訴他我們到旁邊去講,到路邊去講,之後他不聞不問就走了」、「因為我要從另台欲載客的計程車的左側過去,這時被告從我左邊過來,車速很快,而且很靠近我,導致整個車子往右靠,而甲○○的腳與右邊欲載客的計程車碰撞受傷」、「他那時他的右腳右側脛骨有受傷,算是傷害,但是我不知道那算是什麼樣子的傷害」、「橢圓形的傷口,大約五公分左右」等語,並證稱其有用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往旁邊靠,且此手勢不可能使被告誤以為是要請其離去,但被告下車察看其車輛後視鏡受損情況後,並未與伊或甲○○交談即逕行離去,嗣後其騎車上前追趕,於此過程中亦有用肢體表達要被告往旁邊靠,之後被告停車,其告知甲○○受傷之事實,並要求被告將甲○○送醫,然被告並未將甲○○送醫,僅交付五百元就又離去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丙○○所騎乘機車擦撞後,證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歪掉,且當時擦撞力量很大,機車往右偏,導致其右小腿內側被機車與停放在路邊的車輛擠壓,後來下車察看發現有嚴重擦傷、流血,而被告當時有下車察看自己之車輛,但並未與其交談即離去,後來證人丙○○才騎車上前追趕等語,並證稱:「我們告訴他你撞到人都不用表示一下,也不停下來,等我們追到這邊你才停下來,那算是用爭論的方式,被告說我後視鏡壞掉了,你要怎麼樣,我又沒有要你們賠償」、「我們停在路中間,我們先看被告,可是他沒有要停下來到旁邊的意思,所以我們就追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依證人丙○○與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駕駛車輛突然從證人丙○○所騎乘機車左側衝出,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有察覺證人丙○○騎乘車輛在其右側,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況,則本案事發當時應無任何情況足以影響被告注意能力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動力車輛導致證人甲○○受傷之事實,自堪以認定。且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其有揮手示意被告至路邊處理車禍,不可能使被告誤解為示意離去,而被告又曾因肇事逃逸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發生車禍後應下車察看人員受傷情形以確保人身安全,當已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且下車察看自己車輛受損情形,又見證人丙○○揮手示意,本應詢問其受傷情形而為必要之處置,竟駕駛車輛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稱係丙○○向我揮手叫我走,我才走,自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丙○○、甲○○,因該二證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致人受傷後,竟僅下車察看自己車輛受損情形,而未立即對受傷之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自行離去,罔顧他人性命,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竟又於緩刑期間犯同樣之罪,顯見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應負之責任甚為輕忽,惡性非輕,並斟酌其遭證人丙○○駕車追趕上後,竟又圖以五百元卸免其責,且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