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1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未重新考領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國96年5月15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民族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陸光路與民族路口,而設置有閃光紅燈管制燈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即由南往北)方向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直行駛近該處之狀況,未暫停讓幹道車通過,即貿然駕車前進,而甲○○夜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仍以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致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外傷、內側韌帶撕裂傷及瘀青等傷害;乙○○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右大腿小腿部擦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管制燈號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乙○○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得桂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乙○○確分別因本件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民族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讓由南往北屬幹道車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甲○○、乙○○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經告訴人甲○○自承在卷,則告訴人甲○○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而以前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原判決未予以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不輕,致甲○○、乙○○各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甲○○係超速行駛,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述和解書在卷足憑,顯見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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