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書狀送達對造、調解不成立而進
入言詞辯論程序後,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
是項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許其追加之理。
三、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亦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
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五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四、本件原告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
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決議被告應與原告協議、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範圍內
賠償,是項決議於同年五月五日函知被告,此經被告 陳明
卷,且有臺北市政府府賠二字第0九四一三九三四九00號
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係
於法定協議期間內逕以追加方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追加
部分自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有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該追加部分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乙、原起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業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二年度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詎
被告竟不察,貿然以原告積欠該筆牌照稅為由,將原告車
輛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
將繳款收據傳真予該執行處後,被告仍不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反要求原告查明款項流向,推卸責任、態度傲慢,
造成行政執行署相關人員誤認原告積欠稅款,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年已七十五
歲、身罹疾病,精神受害嚴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
(二)被告所提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七號解釋與本件無涉,而被告
所述中央信託局未解交款項、將款項列暫收款等情,亦與
銀行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有違,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繳納之該筆稅款係因代收稅款之中央信託局未將款
項解交被告,致被告無從查知,被告並曾寄交催繳繳款書
,由原告住處管理員代收,已經合法送達,原告亦未提出
異議,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七號解釋,原告有協力申報義
務,原告未為異議,被告依法將欠稅項目移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事後將繳款收據
傳真寄送行政執行處,被告亦未收受,被告遲至原告訴願
後始見原告所提繳款收據,即撤回強制執行,並無過失,
但不否認代收稅款之中央信託局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回執、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中銀營0000000
0000號函。
三、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
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
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
法上之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六號、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六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繳納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二年度牌照稅七
千一百二十元,詎被告竟不察,貿然以原告積欠該筆牌照
稅為由,將原告車輛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造成行政執行署相關人員誤認原告積欠稅款
、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是原告所指被
告之侵權行為乃「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賦、移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該行為為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
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無論被告行政上有無疏失,本
件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殆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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