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被   告  曾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
線部分面積捌拾玖點■疇謋迨銴膜堣壯@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係宜蘭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部分遭被告占用種植作物,為
此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為刺仔崙段五二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之土地上撞值作物但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等語抗辯。
■獺B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分係刺仔崙段五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
於刺仔崙段五二二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範圍,依本院囑託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被告所種作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刺仔崙段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該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作物清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
幣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圖: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字六八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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