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竑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李清文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36號、100年度偵字第23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 曾偉煌 (另行審結)係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甲仙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下簡稱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僱人員,負責承辦該公所之工程設計業務。 曾智明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前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村長,李清文則為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之負責人, 潘麗樺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朝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 潘國宏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潘麗樺之兄, 胡榮城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係 允宏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渠等如投標政府機關舉辦之採購,均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緣於民國96年1月間,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主辦 曾文 水庫越域引水計畫之隧道工程,需大量土石方作為施工之用,遂聯合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與文竑公司簽訂土石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價格向文竑公司購買土石,李清文因此有大量土石需求,經釋出上開土石需求訊息為曾智明得知後,曾智明為販售土石予文竑公司牟利,乃聯絡李清文並告知甲仙鄉公所將發包「甲仙鄉高130線通往東安村油礦巷7號農路搶修及新闢農路工程」(下稱油礦巷工程)、○○○鄉○○里○段○○○○○○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挖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工作」(下稱東阿里關段工程)等2工程,並向李清文透露如李清文以文竑公司名義標取上開2工程,曾智明可利用施作該2工程之機會採取該2工程施工現場土石販售予文竑公司。詎李清文竟與曾智明、曾偉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另李清文與曾智明,潘麗樺與潘國宏,亦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行下列行為:
㈠油礦巷工程部分:
曾偉煌利用甲仙鄉鄉民代表 張文雄 於96年3月25日具陳情書向甲仙鄉公所陳情搶修甲仙鄉高130線通往東安村油礦巷7號農路之機會,於96年3月27日簽辦油礦巷工程,違背法令設計採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作業方式清除472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予標售,且將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預算設計為6萬元之低於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金額,以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以確保文竑公司得標油礦巷工程,並旋於翌(28)日,僅獨洽文竑公司議價,並議定文竑公司以5萬5千元之施工費用(即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費用)及19萬8240元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等價格承攬油礦巷工程並得標。
㈡東阿里關段工程部分:
曾偉煌於96年4月4日簽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整地開挖所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準備以19萬3440元價格進行標售。
李清文、曾智明為使文竑公司順利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並確保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以達招標機關即甲仙鄉公所得開標決標之門檻,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潘國宏、胡榮城2人表示欲借用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一起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即所謂陪標),而潘國宏、胡榮城2人均無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之真意,仍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胡榮城乃將允宏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及大、 小章 借予李清文使用陪標;而潘國宏向其胞妹潘麗樺(朝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告知上情,於拿取朝德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時資料時,潘麗樺明知潘國宏係欲借牌予李清文前去投標甲仙鄉公所之標案,仍與潘國宏基於犯意聯絡,將朝德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交給潘國宏借予李清文使用陪標。嗣於96年4月23日開標當日,先由李清文、潘國宏在甲仙鄉郵局購買連號之郵政匯票作為文竑公司、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投標所須檢附之押標金(其中文竑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號、朝德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允宏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號),再由李清文於開標當日8時38分許、8時48分許,將文竑公司、允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達甲仙鄉公所,及由潘國宏於當日8時40分許、8時45分許,將朝德土木包工業、與以不詳方式取得美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高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投標文件送達甲仙鄉公所(美高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 林文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營造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而達到政府採購法規定得開標之門檻。上述李清文、潘國宏遞送之文竑公司、允宏土木包工業、朝德土木包工業、美高公司等之投標文件均交由曾偉煌親自簽收並負責審查。嗣上開標案經曾偉煌於當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並以13萬元之施工費用)及27萬1千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等價格決標予文竑公司。
二、文竑公司標取油礦巷工程與東阿里關段工程後,即由曾偉煌擔任業主甲仙鄉公所之監工,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李清文、曾智明、曾偉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施作該2工程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該2工程施工地點之土石,其中油礦巷工程於96年4月16日申報開工,曾智明即指揮文竑公司早於96年
4月12日之前,即已在油礦巷工程施工地點盜挖7969.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4月13日至4月23日之期間再盜挖2681.5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萬651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原油礦巷工程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數量4720立方公尺,李清文、曾智明、曾偉煌等3人在油礦巷工程中共竊取5931立方公尺之土石。而東阿里關段工程係於96年5月2日申報開工後,曾智明即指揮文竑公司即於96年5月7日前,在東阿里關段工程施工地點盜挖9,246.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5月8日至5月15日之期間,再盜挖7,234.5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萬6481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東阿里關段工程原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數量4836立方公尺,李清文、曾智明、曾偉煌等3人在東阿里關段工程中共竊取1萬1645立方公尺之土石。上述文竑公司在該2工程所挖取之土石共計2萬7132立方公尺,扣除原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共9556(4720+4836)立方公尺,共竊取1萬7576立方公尺之土石;上開土石由李清文以每立方公尺210元至220元之價格支付予曾智明(確保文竑公司能穩定供應土石),並以每立方公尺270元之價格販售大成公司,李清文、曾智明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因曾智明在該2工程現場挖取前揭數量之土石,超挖情形過於嚴重,經民眾不斷反應後,由高雄縣政府派員前往勘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智明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訊時供述情節【見他卷第104-283頁、偵一卷第45-46頁、第57-59頁】、共同被告潘麗樺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訊時供證情節【見他卷第120-123頁、偵一卷第35-37頁、第49-51頁】、共同被告胡榮城於市調處調查時供述情節【見他卷第129-131頁】大略相符。另有證人 呂宗力 (即甲仙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偵迅時之證述、證人 孫清忠 (即甲仙鄉公所農業課員)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文雄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賴瑞琪 (即大成公司之曾文越域引水計畫隧道工程處處長)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李永和 (即大成公司之曾文越域引水計畫隧道工程處副理)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陳俊安 (即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士)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足參;復有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日商簽立之材料買賣契約書1份、甲仙鄉鄉民代表張文雄於96年3月25日向甲仙鄉公所陳情除甲仙鄉高130線通往東安村油礦巷7號水泥路面及水火同源觀光景點之崩塌土石之陳情書1紙曾偉煌於96年3月27日簽辦辦理油礦巷工程採購案之簽呈、僱工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示意圖各1紙、曾偉煌於96年3月28日簽呈鄉長表示油礦巷工程採購案已洽文竑公司比價,並由文竑公司得標之簽呈1紙、甲甲仙鄉公所辦理油礦巷工程採購時洽文竑公司議價之議定書1紙、文竑公司、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與美高公司等4家投標廠商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時之所遞送之標單信封(大標封)、文竑公司、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等3家投標廠商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所提供之押標金郵政匯票正反面影本、文竑公司、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等3家投標廠商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3月8日處儲字第0991000328號函、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各投標廠商之採購標單與廠商估價單)、開標紀錄、開標簽到簿等、曾偉煌所製油礦巷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曾偉煌於96年5月7日所製作之油礦巷工程工作查驗單1紙、文竑公司出具予被告曾智明簽收之土方支出證明單共6張、文竑公司開立予大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紙、甲仙鄉公所於96年5月10日發函請文竑公司施作東阿里關段工程時勿將土石外運之函稿1紙、甲仙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呂宗力因發現東阿里關段571之1地號土地遭施工廠商超挖、盜挖之情形,而於96年5月11日簽請東阿里關段工程之監工即曾偉煌確實監工之簽呈1紙、曾偉煌、曾智明會同甲仙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呂宗力於96年5月25日勘查東阿里關段工程之承商是否有逾越開挖情形之會勘紀錄1紙、甲仙鄉公所財經課於96年5月28日所填載之東阿里關段坡地管理查報情形表暨查報現場照片10張、高雄縣政府96年6月8日府農保字第0960122867號函、民眾於96年6月15日反應東阿里關段571之1地號土地之承商有超挖土方情事,且西安村村長即被告曾智明似在現場承攬該工程之甲仙鄉公所受理電話反應紀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96年6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70138149號函暨裁處書、高雄縣政府於96年6月27日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暨土地現況照片13張、曾偉煌與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佐於96年6月28日至東阿里關段工程施工地點進行施工檢查之檢查紀錄、高雄縣政府96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0960178259號函暨裁處書函暨裁處書、高雄縣政府96年7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60159947號函、甲仙鄉公所96年7月27日甲鄉財經字第5616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曾智明等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清文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李清文所為,係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清文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智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所犯刑法竊盜部分,與同案被告曾智明、曾偉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清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被害之法益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至於被告文竑公司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其代表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至被告李清文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潘麗樺、潘國宏、胡榮城間,雖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渠等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李清文以借牌之手段妨害投標,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採購機關等,所為殊有不當,又被告李清文於本件犯行亦分擔重要行為,且又意圖不法所有而共同超挖竊取土石,尤應非難;參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清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3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其所犯刑法竊盜罪部分,其犯罪時間雖有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行接續跨越至96年4月24日以後,依法自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並就被告李清文所犯上開得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文竑公司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宣告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併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罰金2分之1。
四、再被告李清文前素行良好,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清文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李清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原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本件犯行所產生不同程度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清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萬元,以資警惕。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