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27號原告 徐健寧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李守偉 被告 徐治群
徐 淑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進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治群、 徐淑鎂 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徐進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徐進寶之長子,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分別為被繼承人徐進寶之次子、長女。因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三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徐進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請求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希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光陽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一部由被告徐治群單獨分得外,其餘則於扣除喪葬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後,剩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則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係依被繼承人徐進寶所示「所有醫療、殯葬完全由遺產支應,不動支姐弟(即兩造)個人現金」之遺願,故原告依被繼承人徐進寶往生當日家族會議中共同指定推派由原告代為接洽證券公司以處分被繼承人徐進寶所有股票,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知、同意,原告無任何不法行為。且被告徐淑鎂對被告徐治群及原告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繼承人徐進寶所遺留之股份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出賣與死後提領(參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均係經兩造共同同意,且提領所得已使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徐進寶喪葬費,現不復存在。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治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且請被告徐淑鎂念父親養育之恩、手足親情,放下執念,停止訴訟對立,以利終結遺產繼承紛爭等語。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二、被告徐淑鎂部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之具體數額及處分原因,交待不清。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名義,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日及十二日,趁被告徐淑鎂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處分被繼承人徐進寶名下股票資產一批,以及提領被繼承人徐進寶名下存褶內現金五十三萬九百元。若非經鈞院查明,被告徐淑鎂迄今仍不得而知。原告縱無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然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亦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死亡,原告卻遲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供「 佑明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具金額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發票,自圓其說。且該發票所示之金額,仍與原告當初處分獲利之金額不符,致被告難認本件原告所提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為公允。倘原告仍執意認定其所主張分配方式之正當,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除原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外,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三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徐進寶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進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興證券證券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合金新中字第一00000一一一八號函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管字第一00一八00六三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玉山台中字第一000三一八00二號函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中存字第一00000一四二九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合金中存字第一00000一七二七號函所附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00000一0九三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00000一三一0號函所附存款餘額資料查詢單、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中信九九中訴字第一一0一000三號函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治群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徐淑鎂雖抗辯:被繼承人徐進寶除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部分,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之具體數額及處分原因,均交待不清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所否認。被告徐淑鎂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伊上開所辯,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進寶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協議,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其餘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㈠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判例。
㈡1.關於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原告、被告徐治群均主張變賣分割;被告徐淑鎂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參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建物、土地因原告、被告徐治群均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即被告徐淑鎂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另觀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七十八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每人僅分得二十六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且地上物即建物所有權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均受土地與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本院認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上開土地、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徐治群使用中,被告徐治群亦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予變賣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較為適當。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股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係經兩造同意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變賣與死後提領,致有所變動,而提領所得已用於被繼承人徐進寶之喪葬費用,而已不復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徐治群所不爭執,雖為被告徐淑鎂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證人 蕭詹玉隊 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之結述(即被告徐淑鎂有同意死後變賣股票及提領存在,作用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相吻。且被告徐淑鎂復就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所為此部分死後變賣股份與提領存款之行為,對該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月二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採信證人蕭詹玉隊之結述,而同認原告與被告徐治群於被繼承人死後出賣股票與提領存款,係經被告徐淑鎂同意)在卷可參。準此,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徐淑鎂上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本院爰僅就經兩造合意於被繼承人徐進寶死後變賣股票及提領存款後之現存股票與現存存款部分,為原物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前雖主張: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亦應納入本件裁判分割之內云云。惟原告嗣已改主張:上開死後變賣股票與死後提領存款(參如表一編號1、3、7-12部分)部分,均已使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不復存在(參本院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故本院不再將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內,特予指明。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明細表-動產
┌────┬─────────┬──────┬──────────┐│編號與財│財產與銀行名稱│存款數額或股│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產項目││數(日期)│││││││├────┼─────────┼──────┼──────────┤│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新臺幣(下同│原告、被告徐治群、徐│││司--活期儲蓄存款│)36元│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100.12.21│因死後提領及被繼承人││││)│生前約定自動扣繳電費│││││,而有所變動│├────┼─────────┼──────┼──────────┤│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活期│844元│原告、被告徐治群、徐│││儲蓄存款│(100.12.21│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未變動│├────┼─────────┼──────┼──────────┤│3.存款│玉山銀行--活期儲蓄│16985元│原告、被告徐治群、徐│││存款│(100.12.21│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因死後提領與出賣股票│││││及配發股利而有所變動│├────┼─────────┼──────┼──────────┤│4.股份│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400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有限公司│(100.12.21│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未變動│├────┼─────────┼──────┼──────────┤│5.股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3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司│(100.12.21│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未變動│├────┼─────────┼──────┼──────────┤│6.股份│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10股│原告、被告徐治群、徐│││司││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未變動│├────┼─────────┼──────┼──────────┤│7.股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0│因死後出賣股票而不存│││限公司3690股││在│├────┼─────────┼──────┼──────────┤│8.股份│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0│同上│││司21股│││├────┼─────────┼──────┼──────────┤│9.股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0│同上│││司4股│││├────┼─────────┼──────┼──────────┤│10.股份│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0│同上│││限公司40股│││├────┼─────────┼──────┼──────────┤│11.股份│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0│同上│││司215股│││├────┼─────────┼──────┼──────────┤│12.股份│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0│同上│││司249股│││├────┼─────────┼──────┼──────────┤│1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部│兩造已達成一部分割協││所有權│││議。機車由被告徐治群│││││取得;被繼承人機車駕│││││照、行車執照由被告徐│││││淑鎂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徐進寶遺產明細表-不動產
┌────┬────────────────┬──────────┐│編號與財│地號或建號│分割方法││產項目│││├────┼────────────────┼──────────┤│1.土地所│臺中市○○區○○段○○○○號│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有權││原告、被告徐治群、徐│├────┼────────────────┤淑鎂各分得三分之一。││2.建物所│臺中市○○區○○段1321建號│││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22弄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