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3月、7月確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送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將上開各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9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更正為「於96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8住處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0樓之住處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