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瑪莉檯」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瑪莉檯」一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其與自稱「 魏文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一臺、營業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營文教事業多年,品行素端,此次為謀增加收入,俾補家庭開支,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考其犯行輕微,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瑪莉檯」之IC板一片、新臺幣一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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