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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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T.DUPONT筆貳支、皮帶頭壹個、RADO手錶壹只、ROLEX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ST.DUPONT筆一支、皮帶頭一個、RADO手錶一只、ROLEX手錶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TITONI及DIESEL手錶各一只,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仿冒商品,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在卷,復查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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