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1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間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B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而竊取乙○○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海豚狀純金項鍊一條入己(價值共約新臺幣三萬元),嗣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乙○○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該室內床鋪上盛裝前述金飾的紙盒及「暖暖包」上採獲可疑指紋,比對後與甲○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四至五頁參照),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六○○三○○八四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八至二七頁參照), 足佐 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犯罪後坦承不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遭通緝、緝獲),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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