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招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教育部人員對其陳情案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毀損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大門左側入口處,持自備之紅色噴漆,在教育部設置之招牌上噴寫「賊之天堂」之字樣,致令該招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並以此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教育部。嗣經該部駐衛員警 闞哲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闕哲生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紅色噴漆1罐。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教育部之代理人乙○○及證人闞哲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紅色噴漆1罐扣案,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教育部之官員處理陳情之方式不滿,不循合法管道申訴,竟以非理性之噴漆方式表達訴求,致使告訴人之財物不堪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其素行、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