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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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流通食品下毒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流通食品下毒致人於死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提起上訴,及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將已添加毒物之飲食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疇,而非所謂之能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其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就其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自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故意犯罪責任。原判決就所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市,連續將添加氰化鉀之「保力達B」、「蠻牛」飲料,混雜陳列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十一家藥局、超市及便利商店等處,致被害人 周乙桂 、乙○○、 李峰銘 購買飲用後,前者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亡,後二人則經送醫搶救始倖免於死等犯罪事實,雖以「被告將氰化鉀毒物添加於飲料,混雜於陳列販賣飲食物品時,有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五項『預防誤食』之措施,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死亡或任其發生死亡之意思,觀之被告於知悉有人誤飲死亡後,即未從事恐嚇取財犯行,更足證被告自始並無殺人之意思」(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十一行),而謂被告在上開飲料下毒並將之混雜陳列前揭商店供人購買飲用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流通食品下毒罪之加重結果犯。然依其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決定以下毒事件為引例,向三洋(維士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恐嚇取財,而撰擬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這一小瓶cyanide不曉得能賣你多少錢?」、「根據實驗,這一小包cyanide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一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決一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等情以觀,被告對氰化鉀之毒性及足以急性致命之含量,似知之甚詳。而依其在附表一所示九瓶「蠻牛」飲料(即編號一至八、十)中所添加之氰化鉀含量,係介於三百六十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原判決既說明「氰化鉀(KCN)經人口服而急性致死之含量,其數據依不同文獻,雖或認在一五○毫克至二五○毫克,或認在二百至三百毫克之間;若以一五○至二五○毫克之數據為準,以體重評估氰酸之致死量為每公斤零點七至三點五毫克,若依體重六十公斤之成人換算,其致死量為四十二至二百一十毫克,而被告所下毒之飲料,除二瓶『保力達B』飲料,因氰根會形成氫氰酸氣體而散逸,致無從檢測外,其他之九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量,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含量介於三百六十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不論依何文獻所採之數據,均達到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總內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九四九四一六八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九行)。如果無訛,被告茍「主觀上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死亡或任其發生死亡之意思」,何以其在上開飲料中添加之氰化鉀均達足以致人於死之含量?且附表二除編號九之含量係三六五‧一二毫克外,其餘部分含量均逾一千毫克以上或接近一千毫克,為前揭文獻(體重六十公斤成人為數據)最高致死量之四倍以上。則該飲料如經人飲用,有中毒死亡之可能,是否為被告主觀上所未預見?被告在上開飲料添加致命含量之氰化鉀後,縱因另採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五項「預防誤飲」措施,而認其非有意致購買飲用之消費者於死地,然以其所添加氰化鉀含量之多,消費者購買飲用設竟氰化物中毒死亡,與被告之本意是否不相違背?況被告將上開添加氰化鉀之飲料混雜在附表一所示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後,分經周乙桂、乙○○、李峰銘至編號一、二、四所示商店選取購買,經結帳付款並飲用之過程,無論上開被害人等或各該店員,均無人察覺取自前揭店內飲品櫃中之「蠻牛」飲料有何異樣,該所謂五項「預防誤飲」措施,悉未生防止消費者選取、購買、飲用之作用,能否執此遽謂「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死亡或任其發生死亡之意思」,均非無疑。原審未就被告添加氰化鉀含量之多寡,及其所謂五項預防誤飲措施之實際作用,進一步詳加推求其主觀上有無積極或消極容認消費者飲用後死亡之犯罪事實實現,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非唯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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