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0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6之4號
2樓「甲○○○○」,趁店內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賣場陳列架上、價值總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28週毀滅倒數」等影片DVD光碟共28套,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至10時25分間,再次前往上開唱片行,趁店內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賣場陳列架上、價值總共約2,394元之「大宋提刑官」等影片DVD光碟共
3套,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為店內工作人員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甲○○○○」的店長 林照雄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6年0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復不思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影片光碟之價值非鉅,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另衡酌其職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