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李明祐 被告 林亨峰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98年8月2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進行援交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3萬元,共5萬3000元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5萬3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創業需款孔急,依網路所刊登貸款廣告詢問貸款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俾以貸款20萬元。詎於交付系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始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被告實為被害人,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成員即 杜泰然 等人求償,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33189、34432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於98年8月21日、98年8月2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同意進行援交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萬3000元、3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及銀行帳戶,合計遭詐騙金額為5萬3000元。
㈢系爭郵局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原告交付5萬3000元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是否涉及不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係因看網路廣告欲辦理貸款,才把系爭郵局帳戶及
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張文達 」之人,不知遭詐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打電話回覆我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20萬元,分36期償還,每月償還約5800元等語(見刑事卷編號C1卷第2頁),嗣於刑事審理時稱:我要貸款20萬元,將系爭郵局、銀行的帳戶同時交給自稱「張文達」的人做薪資證明,因為他說多一點的話比較容易過件,所以我交2個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已經1年多沒有往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做薪資證明,我也不知道對方實際上工作或辦理貸款的地點,對方有說20萬元分7年償還,每期還5千多元,我不清楚5千多元是否包含本金、利息等語(刑事A5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0
2頁反面),準此,被告對借款清償方式前後陳述不符,就代辦地點、借款撥款等節均毫無所悉,顯然違反一般情理,被告所辯,顯有疑義。
㈡按個人金融帳戶具有極高專屬性,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
如非特殊原因或有深刻交情,不會隨意交與他人使用,尤其現今詐騙歪風猖獗,金融帳戶資料常遭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工具,不法之徒藉此側身幕後,掩飾身分,而得恣意遂行犯罪,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被告年直青壯,自承有專科畢業學歷(見警卷第7頁),且另稱因信用不好,要辦貸款,所以看廣告等語(見刑事A4卷第25頁),足見被告知悉信用狀況不佳之人,難以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而取得貸款,非無一般智識經驗,則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何況被告自陳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以貨運寄送方式寄交該自稱「張文達」之人,然對於寄送憑證均無留存(見刑事A4卷第25頁),則即使果真可以申辦貸款,該貸得款項如何聯繫取用,顯成疑問,如此無異為人作嫁,自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難採信。據此,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之徒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縱有抱持姑且一試之取巧心態,主觀上非必明知系爭帳戶資料必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縱有此種結果發生,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上開詐騙原告之犯行,並得藉以隱匿行蹤,原告因該不法之徒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將2萬3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將3萬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某不法之徒向原告詐取共計5萬3000元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稱本件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遭查獲,原告應向真正詐騙之人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既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屬提醒本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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