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建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④案件經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案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民國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月8日,與上開第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蔡謝月枝 住處,見屋內無人,即侵入該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蔡謝月枝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蔡謝月枝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攝錄系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謝月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謝月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