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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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
邱自強薛洪耿妃張培梅邱俊堯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歐玉梅 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各褫奪公權壹年。
薛洪耿妃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歐玉梅、邱俊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洪耿妃於97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俊瑋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邱自強原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區○○○街○○號,薛洪耿妃與張培梅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邱俊堯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歐玉梅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其等實未居住高雄市○○區○○里○○路○段309、31
1號之地址,然為使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茄萣區保定里里長候選人 郭淑芬 順利當選,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邱俊瑋於99年4月27日、邱自強於同年6月10日、薛洪耿妃與張培梅於同年7月22日、邱俊堯於同年4月2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段○○○號;歐玉梅於99年7月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迨設籍滿4個月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取得高雄縣市合併第1屆保定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之方式,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該屆保定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邱自強、薛洪耿妃、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48、49、105、121頁),復有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加強查察是否按址居住人口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路○段309、311號樓層平面圖、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0年1月
7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20號函(見警卷第1至18、19至36頁,偵一卷第67至70、73、75至79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俊瑋、邱自強、薛洪耿妃、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薛洪耿妃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破壞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審酌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因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上開犯行,造成國家公平選舉制度之破壞,檢、警需動員人力、物力圍堵防範,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且邱俊堯、歐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亦先否認犯行,嗣經數次庭期後方始坦認犯行,致司法資源再度耗損之情狀,為使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能記取教訓,並修補因上開被告行為對國家之損失,爰諭知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分別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刑法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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